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二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被告就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宏威電器行之負責人,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㈠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向鴻銘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銘公司)購買冷氣機共四十組,分別由鴻銘公司業務員乙○○及顧湘南與之接洽,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八千六百八十元,甲○○並交付其向第三人以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空頭支票四張,以作為貨款之支付,致鴻銘公司之業務員乙○○及顧湘南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冷氣機組。詎支票屆期提示全遭退票,經鴻銘公司派人前往甲○○所留地址查看,發現甲○○已不知去向,始知受騙;㈡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向開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開電公司)購買冷氣機共五十二組,由開電公司業務員楊巾漢與之接洽,總計金額一百十萬八千元,甲○○並交付其向第三人以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空頭支票四張,以為貨款之支付,致開電公司業務員楊巾漢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冷氣機組。詎支票經開電公司於提示前查詢結果,皆為信用不良之票據,且經派人前往甲○○所留地址查看後,發現甲○○已不知去向,支票屆期提示亦全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鴻銘公司及開電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偵卷三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七二八四號卷第十八、二六至二七頁;偵卷五即九十四年交查字第一七八號卷第十、二三至二四頁;本院卷第九七、八三、八四頁),核與證人即開電公司告訴代理人黃進祥、鴻銘公司告訴代理人兼業務員乙○○、開電公司業務員楊巾漢、宏威電器行員工沈世彬、被告之朋友王柏超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即九十三年發查字第一六九三號卷第三九至四十、四六至四七、五五至五六頁;偵卷四即九十三年發查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二八至三十頁;偵卷五第九至十頁)。則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此外,復有鴻銘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二紙、銷貨單十一紙、附表一支票四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沈士彬存證信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大東電子遊戲場查封筆錄及明細、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鴻銘公司銷貨明細表、附表二支票四紙、交易出貨單十七紙、出貨統計表一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八至二二、三二至三三、三七至三八、四三至四六頁;偵卷五第十三、三二至三七頁;偵卷六即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五一號卷第四頁;偵卷一第三至二三、二六至二七、三十至三三頁;偵卷二即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一三三號卷第十八至二八頁;本院卷第二十至四九、八八至九六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①依據鴻銘公司告訴代理人郭金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詐欺購買總計九十八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之冷氣機組,嗣在臺南市○○路○段四九號大東電子遊戲場內,有查扣價值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之冷氣機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可知鴻銘公司尚有七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損失;②依據開電公司告訴代理人黃進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目前尚積欠公司一百零五萬六千元,而在大東電子遊戲場內查扣之冷氣機組價值約七十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可知開電公司尚有三十五萬六千元之損失)、迄未與告訴人鴻銘公司及開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備註││ │ │(民國) │(新臺幣)│ │├──┼──────┼──────┼─────┼───┤│1 │CF0000000 │93年6月30日 │35萬元 │ ││ │ │ │ │ │├──┼──────┼──────┼─────┼───┤│2 │MSO548829 │93年7月25日 │18萬5000元│ │├──┼──────┼──────┼─────┼───┤│3 │AM0000000 │93年7月25日 │32萬元 │ │├──┼──────┼──────┼─────┼───┤│4 │ATC0000000 │93年6月25日 │24萬元 │ │└──┴──────┴──────┴─────┴───┘附表二: ┌──┬─────┬──────┬──────┬───┐│編號│支票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備註 ││ │ │(民國) │(新臺幣) │ │├──┼─────┼──────┼──────┼───┤│1 │XG0000000 │93年6月10日 │15萬元 │ │├──┼─────┼──────┼──────┼───┤│2 │OC0000000 │93年6月25日 │9萬8000元 │ │├──┼─────┼──────┼──────┼───┤│3 │TB0000000 │93年6月30日 │52萬元 │ ││ │ │ │ │ │├──┼─────┼──────┼──────┼───┤│4 │TP0000000 │93年7月5日 │2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