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3歲
(另案在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一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為現役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之休假期間內,與友人乙○○在臺北市萬華區○○○路六十二號「好樂迪KTV」八樓八0七號包廂內唱歌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乙○○進入化妝室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皮包內NOKIA牌三一00型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具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甲○○因違反職役,經軍事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布通緝,而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六五六之一號五樓之「準將撞球場」應徵,經該撞球場負責人丁○○雇用後,負責該撞球場內之整理雜物及向前來消費之顧客收取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任職僅一日,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將其於業務上向顧客收取而持有之現金三、四千元侵吞入己,拒不交付丁○○,得手後隨即逃匿。嗣乙○○、丁○○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好樂迪KTV」襄理黃佩珊、被告之友人黃依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吻合,此外並有電腦網頁下載之行動電話型錄、被告應徵「準將撞球場」之履歷表各一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進入告訴人丁○○所經營之「準將撞球場」任職,竟於任職期間,將其職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顧客繳付款項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其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及現金一千二百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短時間內竊取、侵占他人財物,且與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二人分別為朋友、雇主與員工之關係,竟不念情誼,為此惡行,但姑念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