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4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3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9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臺」共叁台(含IC板叁塊)、代幣肆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或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份:「並於94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並於94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份:補充「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電玩案查扣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科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6日以93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4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件犯罪手法、犯罪所得利益,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7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所扣得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臺」3 台(含IC板3塊)、代幣46枚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