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8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3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1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於警詢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二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前開金融帳戶出租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仔」之男子使用之事實,惟辯稱:該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仔」之男子於承租帳戶時,向伊表示係作為公司轉帳及報稅使用,不會有刑事責任,當時伊因為缺錢花用,才將金融帳戶出租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臺南市○○路與臨安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將其所有合作金庫佳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二千之代價,出租與該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仔」之男子使用,且曾想過別人會利用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從事詐騙金錢等犯行之事實。
㈡被害人朱卓群、紀姮姬於警詢之指訴。
㈢按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項之用,倘非涉及不法情事,自無向不特定人購買或承租之理,被告為年逾二十餘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對於承租帳戶者年籍資料及所營事業均無所知,即逕行出租其金融帳戶與該人使用,顯與常情相悖。再者,現今社會無論係平面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刮刮樂、樂透、信用貸款、退稅、簡訊等詐欺集團,常以收購或承租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事實,衡諸常情,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仔」之男子等組成之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已有預見,而仍將金融帳戶出租,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第一商業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一紙、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合金庫佳存字第0940000473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二紙及提領錄影帶翻拍照二幀附於警卷可稽。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
三、查向被告甲○○承租上開金融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仔」之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佯稱可領回行動電話保證金,向被害人朱卓群、紀姮姬詐取匯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仔」之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因貪圖小利而觸法,然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為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未與被害人朱卓群、紀姮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幫助詐欺所得之金額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