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16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8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5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甲○○係後備軍人,為三軍動員部隊精誠9408之2號編號0038號點閱召集令應召員,巷3號6樓之2,詎其竟基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意,自93年6 月起即遷出上開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且未留下聯絡方式,致使臺南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3年9月24日,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410號報到之點閱召集令 (召集符號:精誠9408之2號,編號:0038號)無法送達於本人。案經臺南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點閱召集令、臺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紙;
㈢、點閱召集令領取通知書、臺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點閱召集未到人員訪查記錄表各一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2項科刑。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16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本次係二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