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麗宜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三七三六號、八四四五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方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緩刑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以之為常業,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地,以徒手撬開他人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他人置於其內之財物。其被害人姓名、所竊得之物,亦均如附表所示。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時、地,先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請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辛○○、癸○○、甲○○、蘇佳弘、庚○○、丁○○、戊○○、己○○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故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次按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行竊期間並無正當工作收入,乃靠行竊及刷信用卡以為生活所需,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是其係藉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營生,並以之為常業,應屬無疑。是本案被告常業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均正值年壯,不思在正當途徑努力,多次竊盜財物以之為常業,造成對社會秩序、他人財產之危害與心理之不安,惟被告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顯見其良心尚未泯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之物│被害人│查獲時、地 │ │ │ │ │姓 名│查獲時、地 │ ├────┼────┼────┼───┼──────┤ │93年12月│台南市小│OKWAP牌 │壬○○│94年1月18日 │ │1日中午 │東路「成│手機一支│ │下午10時許, │ │過後某時│大體育場│、NOKIA │ │台南市榮譽 │ │ │」旁。 │牌手機一│ │街123巷1弄弄│ │ │ │支 │ │口 │ ├────┼────┼────┼───┼──────┤ │94年3月 │台南市長│HITACHI │辛○○│94年3月15日 │ │14日下午│榮路3段,│牌手機一│ │凌晨0時15分 │ │9時40分 │成大自強│支。 │ │許,台南市東 │ │許。 │校區側門│ │ │寧路與林森路│ │ │人行道上│ │ │口。 │ │ │。 │ │ │ │ ├────┼────┼────┼───┼──────┤ │94年4月 │台南市體│新台幣七│己○○│94年6月29日 │ │8日下午 │育路10號│百元、身│ │下午9時30分 │ │11時30分│, 體育場│分證、軍│ │許,台南市體 │ │許。 │田徑場旁│人身分證│ │育路10號,台 │ │ │。 │、信用卡│ │南市體育場前│ │ │ │四張。 │ │。 │ ├────┼────┼────┼───┼──────┤ │94年4月 │同上址, │新台幣三│子○○│同上。 │ │16日下午│體育場大│百元,身 │ │ │ │11時許。│門口前。│分證、健│ │ │ │ │ │保卡等物│ │ │ │ │ │。 │ │ │ ├────┼────┼────┼───┼──────┤ │94年4月 │同上址, │新台幣一│庚○○│同上。 │ │29日凌晨│體育場大│千元、身│ │ │ │0時30分 │門口旁。│分證、健│ │ │ │許。 │ │保卡、農│ │ │ │ │ │會提款卡│ │ │ │ │ │、手機、│ │ │ │ │ │數位相機│ │ │ │ │ │等物。 │ │ │ ├────┼────┼────┼───┼──────┤ │94年4月 │同上。 │身分證、│丁○○│同上。 │ │29日下午│ │健保卡、│ │ │ │8時45分 │ │駕照、行│ │ │ │許。 │ │照、學生│ │ │ │ │ │證、手機│ │ │ │ │ │等物。 │ │ │ ├────┼────┼────┼───┼──────┤ │94年5月 │台南市大│NOKIA牌 │戊○○│同上。 │ │17日下午│林路,體 │手機一支│ │ │ │6時30分 │育場籃球│、郵局提│ │ │ │許。 │場旁。 │款卡。 │ │ │ ├────┼────┼────┼───┼──────┤ │94年6月 │台南市安│NOKIA牌 │癸○○│同上。 │ │29日下午│區「四草│手機一支│ │ │ │5時15分 │大橋」旁│、新台幣│ │ │ │許。 │機車置物│一千六百│ │ │ │ │箱內。 │元、百貨│ │ │ │ │ │公司提貨│ │ │ │ │ │卷六百六│ │ │ │ │ │十元等物│ │ │ │ │ │。 │ │ │ ├────┼────┼────┼───┼──────┤ │94年6月 │台南市南│信用卡一│甲○○│同上。 │ │29日下午│門路與府│張。 │ │ │ │某時許。│前路口。│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