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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麗宜
被告
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三七三六號、八四四五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方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緩刑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以之為常業,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地,以徒手撬開他人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他人置於其內之財物。其被害人姓名、所竊得之物,亦均如附表所示。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時、地,先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請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辛○○、癸○○、甲○○、蘇佳弘、庚○○、丁○○、戊○○、己○○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故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次按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行竊期間並無正當工作收入,乃靠行竊及刷信用卡以為生活所需,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是其係藉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營生,並以之為常業,應屬無疑。是本案被告常業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均正值年壯,不思在正當途徑努力,多次竊盜財物以之為常業,造成對社會秩序、他人財產之危害與心理之不安,惟被告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顯見其良心尚未泯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之物│被害人│查獲時、地 │
│        │        │        │姓  名│查獲時、地 │
├────┼────┼────┼───┼──────┤
│93年12月│台南市小│OKWAP牌 │壬○○│94年1月18日 │
│1日中午 │東路「成│手機一支│   │下午10時許, │
│過後某時│大體育場│、NOKIA │   │台南市榮譽  │
│    │」旁。 │牌手機一│   │街123巷1弄弄│
│    │       │支   │   │口          │
├────┼────┼────┼───┼──────┤
│94年3月 │台南市長│HITACHI │辛○○│94年3月15日 │
│14日下午│榮路3段,│牌手機一│   │凌晨0時15分 │
│9時40分 │成大自強│支。  │   │許,台南市東 │
│許。  │校區側門│    │   │寧路與林森路│
│    │人行道上│    │   │口。    │
│    │。   │    │   │      │
├────┼────┼────┼───┼──────┤
│94年4月 │台南市體│新台幣七│己○○│94年6月29日 │
│8日下午 │育路10號│百元、身│   │下午9時30分 │
│11時30分│, 體育場│分證、軍│   │許,台南市體 │
│許。  │田徑場旁│人身分證│   │育路10號,台 │
│    │。   │、信用卡│   │南市體育場前│
│    │    │四張。 │   │。     │
├────┼────┼────┼───┼──────┤
│94年4月 │同上址, │新台幣三│子○○│同上。   │
│16日下午│體育場大│百元,身 │   │      │
│11時許。│門口前。│分證、健│   │      │
│    │    │保卡等物│   │      │
│    │    │。   │   │      │
├────┼────┼────┼───┼──────┤
│94年4月 │同上址, │新台幣一│庚○○│同上。   │
│29日凌晨│體育場大│千元、身│   │      │
│0時30分 │門口旁。│分證、健│   │      │
│許。  │    │保卡、農│   │      │
│    │    │會提款卡│   │      │
│    │    │、手機、│   │      │
│    │    │數位相機│   │      │
│    │    │等物。 │   │      │
├────┼────┼────┼───┼──────┤
│94年4月 │同上。 │身分證、│丁○○│同上。   │
│29日下午│    │健保卡、│   │      │
│8時45分 │    │駕照、行│   │      │
│許。  │    │照、學生│   │      │
│    │    │證、手機│   │      │
│    │    │等物。 │   │      │
├────┼────┼────┼───┼──────┤
│94年5月 │台南市大│NOKIA牌 │戊○○│同上。   │
│17日下午│林路,體 │手機一支│   │      │
│6時30分 │育場籃球│、郵局提│   │      │
│許。  │場旁。 │款卡。 │   │      │
├────┼────┼────┼───┼──────┤
│94年6月 │台南市安│NOKIA牌 │癸○○│同上。   │
│29日下午│區「四草│手機一支│   │      │
│5時15分 │大橋」旁│、新台幣│   │      │
│許。  │機車置物│一千六百│   │      │
│    │箱內。 │元、百貨│   │      │
│    │    │公司提貨│   │      │
│    │    │卷六百六│   │      │
│    │    │十元等物│   │      │
│    │    │。   │   │      │
├────┼────┼────┼───┼──────┤
│94年6月 │台南市南│信用卡一│甲○○│同上。   │
│29日下午│門路與府│張。  │   │      │
│某時許。│前路口。│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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