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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蘇義洲洪士傑徐文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20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貳只(合計重零點肆柒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拾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釋放,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猶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三十三號七樓之六住處內及臺南市○○區○○街(起訴書誤繕為康樂街)三四九號「太子飯店」七一二室等地,以其所有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經警持搜索票在其舅父吳明塗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一四三巷二一號五樓住處搜索查獲;㈡、又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太子飯店」七一二室內查獲其與吳明塗、張榮發、魏江明等人共處該室,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合計零點四七公克)、已使用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各十支等物,並於㈠、㈡所示搜索後均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送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分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六頁、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八三六號卷第十八頁)、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分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九頁、第00000000000之九○號警卷第二六頁),並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二十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合計零點四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七四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見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八三六號卷第二十頁),按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事證明確。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查檢察官雖起訴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惟經細稽被告之自白及卷附證據,被告係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施用,檢察官應係誤繕,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一併審理,一併說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一五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海洛因包裝袋二只(合計重零點四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二十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0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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