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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光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四七五號、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十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六九號、第八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四五四號、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九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停止執行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在臺南縣東山鄉青山村青山二十之五號住處及臺南縣東山鄉○○○村○路邊稻田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在上開住處及前述路邊稻田內,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先後為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七日通知甲○○到場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採集送驗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尿液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之尿液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六九號、第八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停止執行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施用毒品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黃 光 進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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