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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映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訴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5行及第6行分別補充:「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取煙霧之方式」、「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嫌犯編號表㈠、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07365號檢驗成績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0月1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俱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9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