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21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居住處所遷移不報,致使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無法送達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告之姨母兼戶長柯玉秀證述綦詳,復有臺南市南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資料報告表、戶籍謄本、臺南市南區公所91南南役徵字第91001079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92南南役徵字第920113號通知書收據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供稱:因為戶籍地是阿姨的房子,阿姨自己也又小孩,家中房間不夠住,伊於遷入戶籍地(90年3月12日)約一個月後就離開戶籍地,91年犯了殺人案件,四處躲避追查,才完全沒有跟家人聯絡,伊並不知道有徵兵召集之事等語。
三、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從法條之構成要件,可知:
㈠以該條處罰者,必須證明役齡男子確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易言之,除役齡男子須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事實外,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尚須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方足以成立本罪。且公訴人就此「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主觀構成要件,亦須舉出客觀證據加以證明,苟役齡男子僅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事實,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則欠缺此項主觀不法要素,自不構成本罪。
㈡「意圖」與「故意」,兩者為不同層次之構成要件要素⒈按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且容任其結果之發生,此乃「構成要件故意」(Tatbestandsvorsatz)之範疇,因此,縱使役齡男子知悉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卻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而容認其發生,亦僅僅係對構成要件有故意而已。
⒉在少部分之故意犯罪,立法者在制定構成要件時,於條文中附加特定之意圖(Ab sicht),即為意圖犯。故意犯如又屬意圖犯者,則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構成要件故意外,尚包括特定意圖。因此,故意犯在主觀上必須具備法定之特定心意趨向,始能成立意圖犯,故有無此等法定之不法意圖,則事關犯罪成立與否之問題(參林山田著,刑法通論增訂六版上冊,一六三、一六四頁)。
⒊簡言之,在不法構成要件中,有附加特定意圖者,則行為人對構成要件除須有故意之外,另須行為人內心具備特定之犯罪目的,始能成立犯罪。例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就前開條文而言,倘行為人有變造貨幣之事實,則其對於變造貨幣乙事既有認知,亦有實現變造貨幣之意欲,足見其對不法構成要件確有「故意」。然而,苟行為人變造貨幣之目的,僅係作為教材、樣本、裝飾或藝術之用,而非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自不成立偽造貨幣之罪責。
⒋綜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因此,役齡男子縱使對於「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之事實,有所認知並容任其發生,而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尚須其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申之目的,係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始足當之。苟役齡男子遷移居住處所而無故不申報之目的,是為了逃避追緝、外出謀生或其他目的,並非避免徵兵處理,則其既欠缺本罪法定之特殊主觀不法要素,自不得以本罪相繩。
㈢實務上對於「構成要件故意」與「主觀不法要素」之認定:最高法院92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認: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28日生效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係以『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主觀要件,此主觀要件應依證據認定之,始得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科。惟被告否認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辯稱:「我確實很少與家人聯絡,因為家裡沒有電話,我的租處也沒有裝電話,且我是模板工,住居處所隨工作四處移動,沒有一定的住處」、「我並沒有逃避兵役的意思,是不知道有教育召集的事才沒有去」云云。乃原判決未經查明,遽予論處妨害兵役罪刑,揆之上開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雖該判決係針對後備軍人對於居住處所遷移而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縱有所認知並容任其發生,而具備構成要件故意,然前開構成要件故意,並不等同於所定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然此亦可解釋苟無積極證據,證明役齡男子確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自難遽予論處妨害兵役罪刑。
四、經查:
㈠徵兵檢查通知書未送達於被告本人查被告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徵兵檢查通知書無法送達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戶籍登記謄本、役男徵兵檢查通知單、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資料報告表可參。
㈡依現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
⒈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故行為人必須具備「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特別主觀不法要素,所為方有可罰性,已如前述。
⒉訊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因為戶籍地是阿姨的房子,阿姨自己也又小孩,家中房間不夠住,伊於遷入戶籍地(90 年3月12日)約一個月後就離開戶籍地,91年犯了殺人案件,四處躲避追查,才完全沒有跟家人聯絡,伊並不知道有徵兵召集之事等語。查:被告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15日發佈通緝,此有本院南院刑緝字第286號通緝稿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顯然係因案通緝,四處逃亡,又無固定之住所所致,應非出於避免召集之意圖,至為灼然。再者,被告審理時供稱:91年間雖已滿18歲,但伊並不知道,已屆服役年齡,更不知當兵前需檢查身體判定體位等語。是依公訴人所舉之現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遷移居住處所不報之目的,係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意圖」與「故意」,兩者既屬不同層次,自不能混淆等同視之,是被告對其居住處所遷移不報,致徵兵檢查通知書無法送達之事實,縱有認知及容任其發生之故意,然其所為,是否係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仍應依客觀證據加以認定。本件經調查結果,被告遷移居住處所不報,顯係因案遭通緝後,四處逃亡所致,而非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目的。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主觀不法要素,難認被告有前開妨害兵役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