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VKE-197號輕機車,於民國95年9月2日下午4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二路路口,因右轉彎時未打方向燈。經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 (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無非以:
①員警以攔車方式舉發不符比例原則。
②異議人駕車習慣上均會打方向燈。
③員警未提出異議人未打方向燈之證據。
④希望調閱路口監視器證明警車於舉發離去時,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亦未打方向燈。
⑤員警開單時服裝不整。
⑥處罰條例第48條不包含汽車。
⑦異議人懷疑員警是為了業績而開單,不是為了用路安全。
⑧異議人右轉彎當時後方30公尺沒有其它車輛或行人,縱然未使用方向燈,亦沒有明顯立即之危害。
⑨依據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亦可以打手勢代替打方向燈,但異議人卻未被以未打手勢受罰。為據。
四、本院審酌:
㈠異議人駕駛VKE-197號輕機車,於95年9月2日下午4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二路路口,經舉發機關以「右轉彎時未打方向燈」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E00000000號裁決書。
②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新竹縣警察局95年10月4日竹縣警交字第0953012048號函。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適合於目的之達成,且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而言;又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係就個案認定,而非經由多數行政行為作比較分析,而為決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74號著有裁判可稽。次按行政行為,應依①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③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原則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有明文。因此行政行為採行的方法,依個案判斷,如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於得以選擇時,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並無利益顯失均衡之情形時,即無違反比例原則。而員警執行交通違規之稽查與取締,本屬行政行為,其方法可以錄影、照相、定點欄查、攔停稽查等方式為之。而錄影、照相限於經費設備,未必於每輛警車上均有此配備。又違規行為多為轉瞬之間,發生之時間甚為短暫,常無法於違規行為當時即時予以側錄或拍照;再司法警察限於人力,亦無法於每一道路之交岔路口均設崗定點攔檢。而本件舉發員警舉發當時正執行巡邏勤務,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新竹縣警察局回函予異議人之電子郵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7頁),故舉發機關自然選擇攔停稽查之方式,執行本件違規舉發之勤務。又異議人遭舉發當時人車稀少,亦為異議人陳明在卷 (見異議狀,即本院卷第5頁),攔停稽查亦不致造成異議人或其他車輛行人之危險。因此舉發機關以攔停稽查之方式舉發本件違規,有助於舉發違規目的之達成,且無任何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已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手段;未造成損害與目的有利益顯失均衡之情形,因之本院認為本件舉發之行政行為,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㈢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當天我執勤,在16時58分時,發現違規車輛在違規地點,駕駛人未使用方向燈,直接右轉,所以我開單舉發。我不會誤認,當時我們車上有二人,另一同事戴國強,他也有看到違規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證明異議人當日確有未打方向燈即右轉之違規情形。再本件製單之員警為依法執行勤務,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並不記得當時是否有打方向燈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縱其辯稱平日駕車時均有打方向燈之習慣乙節屬實,亦無法證明違規當時確實有打方向燈之行為,依此異議人辯稱舉發機關無法證明其未打方向燈乙節,尚難採信。
㈣按汽車駕駛人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因此足以推知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應包括機器腳踏車。至處罰條例第31條對於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及機器腳踏車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未戴安全帽之處罰,僅係依汽車因「房車」與「機車」構造上之不同,所為特別不同之安全及處罰規定,非謂汽車不包括機器腳踏車之規定,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再異議人聲請本院調閱違規交岔路口處錄影監視畫面,以證明員警巡邏車由內側車道轉向外側車道時亦未打方向燈云云,因與本件舉發之真實性並無關聯,且該錄影畫面經新竹縣警察局調閱後並未錄到巡邏車違規之畫面,亦有異議人提供新竹縣警察局電子郵件回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爰不再調閱,附此敘明。
㈥復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雖有明文。然查現時於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多設有方向燈,且以手勢顯示行車方向時,「房車」駕駛人勢必打開車窗將左手伸出車外;「機車」駕駛人勢必放掉握於機車握把上之左手,顯然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因此車輛轉彎時多以打方向燈為主,以手勢為輔。員警於舉發時為顧汽車駕駛人之安全,亦不會要求駕駛人一定要打手勢顯示方向。況本件異議人於右轉時亦未以手勢顯示其行向,自不得依此主張不罰。再處罰條例第1項第1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等語,並未有「以手勢顯示方向」等語,因此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文,在舉發通知單上記載「右轉彎時未打方向燈」等語;本件裁決書上記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等語,尚無違誤,併此敘明。
㈦至違規行為人,其違規如未嚴重違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雖有明文。然查處罰條例第48條並不包含其內,此觀之該細則條文內容即知,因此舉發機關亦無權限以違規無明顯立即之危害為由,對於異議人當日之違規行為予以勸導代替舉發。依此縱認異議人之違規未嚴重違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舉發員警亦無權,以勸導代替舉發,附此敘明。
㈧另異議人其餘所述,警車於舉發離去時,是否未打方向燈;舉發員警開單時是否服裝不整;舉發員警是否為了業績而開單等情,因與異議人是否違規並無關聯,本院爰不一一論述。
㈨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9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輕機車,有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