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 4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釋放,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街一五六巷四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人室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乙紙等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犯後,五年內再犯本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處。
三、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曾受強制戒治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足憑,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復犯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影響其家庭之正常生活甚鉅,並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屢犯不改,所生危害已重,惟僅施用乙次,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