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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清安卓穎毓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67、1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參拾點參捌公克)、安非他命捌小包(合計毛重壹佰貳拾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毒品用之鐵罐壹盒、零錢包壹只、腰掛霹靂包壹只、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丙○○染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因恐北上工作後,毒品短缺,乃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6日下午,在屏東市某不詳店名之網路咖啡店內,向某不詳姓名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參拾點參捌公克)、安非他命八小包(合計毛重一百二十點三九公克),得手後即非法持有,於95年10月18日17時20 分許,攜帶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小包等,在高雄市楠梓區「阿囉哈」客運車站,搭乘阿囉哈客運巴士北上班車,於同日22時許,抵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村17鄰4號之6,由阿囉哈客運巴士下車時,為檢察官指揮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非法持有之海洛因4小包、安非他命8小包,及磅秤一台、裝毒品用EC- LIPSE鐵罐一個、零錢包一只、腰掛霹靂包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市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上開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上揭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參拾點參捌公克)、安非他命八小包(合計淨重一百二十點三九公克)等足資佐證,且扣案之毒品四小包、八小包送驗結果,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且被告於警詢中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與安非他命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11月2日之篩檢藥物確認報告影本一份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但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謂之「運輸」係本於運輸之意思,即單純之犯意而搬運輸送而言,雖不以量之多寡與遠近為認定之依據,但必以單純之運輸犯意為要件。按本件被告雖係攜帶毒品搭乘交通工具北上,於下車時為警查獲。但被告堅稱自己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攜帶毒品搭車是為自己攜帶而非運送等語,查被告於警詢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在人體水解還原之嗎啡反應、與安非他命反應一節,有長榮大學95年11月2日之篩檢藥物確認報告影本一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顯見被告攜帶毒品之意思係為自己施用而持有,非以將毒品以交通工具運送北上之意思而持送。是以,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二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公訴意認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淨重三十點三八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政府公告之淨重五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爰依法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欲供己用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但因施用毒品係屬惡習,且其攜帶之毒品數量非少,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淨重三十點三八公克)、安非他命八小包(毛重一百二十點三九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查獲之前揭裝用與量秤毒品所用器具,磅秤一台、裝毒品用EC - LIPSE鐵罐一個、零錢包一只、腰掛霹靂包等物。係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宜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4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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