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監獄臺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1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後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在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台南縣市境內不詳地點之公共廁所內等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街一七六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參柒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在人體水解還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扣案之毒品一小包可資佐證,該包毒品送驗結果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200006171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份許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在人體水解還原成之嗎啡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之篩檢藥物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參柒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查獲之上揭施用毒品包裝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宜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