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於86年8月18日確定,並於89年6月2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就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仍於95年3月31日下午7時許,在台南市○○路○路邊攤飲用啤酒,於同日下午12時許結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騎乘車牌號碼WCJ─829號輕機車欲返家。嗣於同年4月1日0時27分許,途經台南市○區○○路與文化三街口,因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於警詢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㈢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四、查被告甲○○雖辯稱:伊酒後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有左右搖晃、重心不穩之情形,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甲○○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於86年8月18日確定,並於89年6月2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為此,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希望被告日後一旦飲酒,切勿再駕駛車輛,以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健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