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02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鎚與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仍不知惕勵,與甲○○(另已判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2日6時30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TK2-685號機車,搭載甲○○至台南市○○區○○路七段360 -50號前,由甲○○攜帶其二人共同持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板手各一支,進入上址內部之魚塭內,利用上開工具拆下魚塭內丙○○所有之水車揚水器一具,並將之帶至停放在魚塭旁之前述機車置物欄內,竊取得手。嗣於同日7時許,經警巡邏至現場當場逮捕,扣得上開工具及所竊物品,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之供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扣案之鐵鎚及板手各一把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明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月確定,於94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鎚與板手等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