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有多項竊盜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二六七號斜對面丙○○工作之園藝店前,趁丙○○將機車鑰匙置放在機車前置物籃內安全帽之下方,且忙於工作一時不注意之際,拿取鑰匙開啟車號為:QN三—六九九號輕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徒手竊取放置置物箱內,丙○○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現金、臺新銀行現金卡一張及郵局存摺三本),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號為:K七—一五二一號之自用小客車迅速逃離現場,丙○○發現後奔出,但因追趕不及,立刻記下前開車號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從屏東出發到臺南,我在臺南的路邊睡,後來才趕去鹿耳門,到鹿耳門時是下午五點多,我對於臺南的路不熟,因為我是一個人去廟裡拜拜,所以並沒有人知道,我並沒有偷竊,況且證人丙○○證稱她沒有(親眼)看到我拿東西,故我沒有罪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但失竊當天(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我有看過被告。我在臺南市○○路○段二六七號斜對面,四週圍有鐵網的空地做園藝工作。車號:QN三—六九九號機車是我的,當天停在我園藝店門外之水溝蓋上,機車置物箱放我的一只皮包,皮包內有現金一千四百元、三本存摺,還有一張現金卡,而機車鑰匙是一支鑰匙,掛著小皮包,和安全帽一起放在機車前置物籃內,我把鑰匙先放在下面,安全帽放在上面,但是,從籃子旁邊空隙可以看到鑰匙。機車外面無法看到置物箱內放東西,但是我失竊前十分鐘內,曾打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拿花剪來用,被告當時把車子停在距離我前方大約兩步路的地方,被告並下車在車旁抽菸,我以為被告在等人,所以我拿鑰匙打開置物箱拿完花剪後,又把鑰匙再度放回置物籃裡。我拿完花剪後,進到園藝店裡距外面約
四、五步的距離,但我眼睛注意著外面,因為在修剪花木時,發現有螞蟻,我就走進去離外面約一、二十步的距離拿螞蟻藥,當我拿螞蟻藥出來時,聽到有很大聲我機車置物箱被蓋下的聲音,我就趕快衝出來,看到被告丟一個東西(我猜測是我的皮包)進他車子的右前座,然後人繞到駕駛座開車離開。我一看到機車鑰匙不見,又想到我有聽到蓋置物箱的聲音,我就認為皮包被偷走了,我當時記下車號,馬上告訴警察,但我現在已經不記得車號,被告是開福特車,沒有尾巴的,後面有弧形煞車燈,車體是綠色又很像天空藍那樣很重的顏色。我皮包被偷前,大約下午二點多我在吃麵時,被告的車子就停在我園藝店旁邊,他人本來在車子裡面,但在我打開機車置物箱,要拿花剪前,我就發現他下車了。我看被告臉的時間蠻久的,約有十分鐘,因為我通常都很注意我園藝店外停留的車或人。我當天看到的人,就是當庭的被告,年紀相同,但之前比較瘦,我確定就是被告沒錯,我的視力是一點零,我當天看到被告在現場,除被告外,沒有看到其他人在現場,被告將車駛離現場前,我追到距離車子僅約半步的距離,所以(車號)看得很清楚,我後來也沒找到機車鑰匙,所以請機車行換鑰匙,我機車置物箱內的皮包,就是在被告駕車離開後,將機車牽到機車行,打開置物箱時發現不見的,之前我去拿花剪時,我確定皮包還在置物箱內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述車號為:K七—一五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八月時不曾借人使用,該輛自小客車是綠色福特廠牌車;我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午餐過後有在臺南路邊停車睡,後來趕到鹿耳門拜拜,我記得停車現場右邊有人種花草,且有圍網子。當天我只有一個人,我在現場停留超過三、四十分鐘,且有下車抽菸。我睡覺時沒看到有別的車,但睡醒後,有看到我車後面有人停機車。我開的是福特廠牌,五門的掀背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頁、本院卷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此外,又有卷附之(現場機車)照片二幀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認為證人丙○○所證述之現場情節,核與被告所供述之情形大致相符,再考諸證人丙○○之前根本不識被告,其與被告間當無任何仇恨嫌隙,自無甘冒誣告、偽證罪嫌,對被告故意誣陷入罪之理。而且證人因為被告停留上址時間長,基於職業上(注意客人)之習慣,注視被告面容而記憶清楚,應無誤認被告之可能,其復因發覺園藝店外有蓋機車置物箱之異常聲音,追趕出來見被告駕車駛離,即立刻記下正駛離之「K七—一五二一號」車號報警,亦無誤記車號之可能,而證人丙○○所為此等反應情形,亦與一般常情無悖,況且警方嗣以證人丙○○當場紀錄之車號,果然循線查獲此確為被告當時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則證人丙○○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已無疑議。再者,被告駕車駛離後,證人丙○○因尋不著上開機車鑰匙,隨即前往機車行打開置物箱,當下即發現前些時刻(證人至機車置物箱拿花剪時)尚放在置物箱內之皮包等財物已不翼而飛,而從證人拿取花剪至被告駕車駛離上開處所前,現場除被告外,並無他人同在,故由此已足認定被告確為竊取證人丙○○上開放置機車置物箱內皮包等財物之人無疑,被告空言否認,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目的、動機乃因心存僥倖,貪圖不法利益、其手段尚稱和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導致被害人丙○○財產上之損害,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一再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顯然尚無悔悟之心,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