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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羈押在臺灣臺南看守所)

      戊○○

      庚○○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二六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油壓剪壹支、美工刀壹把及扳手壹支均沒收。

戊○○、庚○○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扣案油壓剪壹支、美工刀壹把及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四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出獄,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與戊○○及庚○○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並持渠等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美工刀一把及扳手一支,及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附近拾取爬電線桿所用之鐵桿十支,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及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重公司)所有之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及庚○○對前揭事實均自白承認,核與臺電公司白河服務所主任己○○、臺電公司配電服務員丙○○、榮重公司現場領班乙○○及經營資源回收之柯泰和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等人行竊時所用之油壓剪一支、鐵桿十支、美工刀一把及扳手一支與被告等人竊得之銅線共計一百零七公斤扣案可佐,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扣案油壓剪、板手及鐵桿均質地堅硬,美工刀則刀鋒銳利,持之傷人將造成生命身體之危險,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被告等三人持上開工具共同行竊,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三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四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出獄,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及庚○○二人素行尚佳,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渠二人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律,惟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戊○○及庚○○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法律常識,本院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不致再行誤觸法網,促使被告增進法律常識,爰於被告二人受緩刑宣告之期間,均另付保護管束。

三、末查,扣案油壓剪為被告戊○○所有,美工刀及板手均為被告庚○○所有,且皆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偵訊中陳明在卷,皆依法沒收之。至於扣案鐵桿十支,雖亦係被告等人行竊所用之物,惟上開鐵桿係被告等人於附表編號一地點行竊時,見電線桿上插有十支鐵桿,遂隨手拾取用以行竊,亦據被告丁○○供陳在卷,故上開鐵桿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附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所得              │
├──┼────────┼─────────────┼─────────────────┤
│一  │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臺南縣白河鎮草店一五八五號│⑴裸硬銅線五一公尺。⑵交連PE風雨線│
│    │二十三時許      │(內角高幹一一四右五至右六│二四八公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    │        │C1)                    │)一萬六千八百元。                │
├──┼────────┼─────────────┼─────────────────┤
│二 │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臺南縣東山鄉○○段八七之十│⑴PVC風雨線二三二公尺。⑵接戶電纜 │
│    │一時許        │三號(白六高幹三六之B二)│七公尺。價值約四千六百九十一元。  │
├──┼────────┼─────────────┼─────────────────┤
│三 │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臺南縣鹽水鎮○○路榮重公司│長約二五公尺之電桿線三條。價值約一│
│  │二時三十分許    │                          │萬五千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0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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