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3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82年8月19日確定在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82年5月31日確定在案,並與前開槍砲、妨害自由之罪刑合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一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77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83年4月16日確定,且與前開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之刑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八月,而於85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就本件構成累犯)。
二、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台南縣下營鄉甲中村十六甲五十七之七號,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致使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88年2月1日前往苗栗縣新英里大坪頂一號之「大坪頂營區」報到之精誠17之19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於本人。
三、案經臺南師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報告書、召集令回執、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分見88偵4800卷第4至5頁、第6頁、第7頁),經核上開物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足認定。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消極不作為,為犯罪要件,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則屬該不作為犯罪行為之結果,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避免召集之意圖為必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罪,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科刑(檢察官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例第7條第1項第3款科刑,惟本院審理時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記明筆錄,見95年3月8日審判筆錄)。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刑及執行記錄,而於85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