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辛○○
癸○○
乙○○
庚○○
己○○
丁○○
號
丙○○
戊○○
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陳賴士琴」應更正為「陳賴土琴」;附表一第二欄「九十四年某日」應更正為「九十四年九月間」;第七欄「3000」應更正為「2000」;第八欄「六月底」應更正為「五月間」;「2500」應更正為「3000」,附表二第十一欄「18日」應更正為「8日」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庚○○所辯未可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