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7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651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易字第147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為詐欺取財取得贓款之工具,而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將其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一二六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中山路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及金融卡交予一綽號「阿輝」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輝」者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電話向乙○○詐稱中獎,須先繳稅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北縣泰山鄉同榮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元至甲○○上開帳戶,同年月十九日再於泰山鄉○○路郵局匯款十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均經提領,嗣發覺受騙,報警查獲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甲○○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及被害人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郵政匯款單影本二紙。
二、被告甲○○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乙○○共十六萬二千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有之臺南縣新營市○○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已交付該詐騙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且檢察官亦同意,故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