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聞
- 被告
- 盧冠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冠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民國100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民國100年1月10日假釋出監,100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4行至第5行「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第5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8行「帳戶」補充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二、第3行至第4行「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第5行「帳戶」補充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盧冠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冠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吳家聞、被告盧冠仲分將申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吳家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盧冠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盧冠仲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家聞以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二名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盧冠仲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參考法條雖引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時間皆於新法、檢察官亦未新舊法比較或於所犯法條註明為修正前,應認係誤引修正前之法律,附此敘明。又被告盧冠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下稱丙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戊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庚案)。上開
乙、丙、丁、己及庚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辛案),上開甲、戊及辛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0日假釋出監,100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被告吳家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9年10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二人均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吳家聞、被告盧冠仲交付帳戶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例就被告吳家聞及盧冠仲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吳家聞及被告盧冠仲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被告盧冠仲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盧冠仲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並兼衡被告吳家聞高中畢業、未婚、家境小康;被告盧冠仲高職畢業、未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害人人數、受損害之金額、被告二人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盧冠仲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410號、104年度 毒偵字第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