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羈押在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七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八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欄第三行補充「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因停止戒治出所」、第五行更正為「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第八行補充「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五一一巷四七號乙○○住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照片及扣案注射針筒三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