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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鄧希賢陳振謙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9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吳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本院更正於民國96年8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95年度訴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惠玲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書中第2頁第21行應為「吳惠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惟本院誤繕為「竊盜案件」,應予更正,以維權益。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吳惠玲確係前因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34號判決就各罪論罪後,因有遷離販知關係方論以一最重之偽造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14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聲請人上開前科資料記載「吳惠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三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就實際言,並無違誤。該記載亦不影響聲請人權益,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