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薛西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四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伍年拾月拾日起延長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本院起訴移審之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且陳述互核相歧,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相互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簽發押票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依法訊問被告甲○○後,認依被告二人之歷次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檢察官復已於被告乙○○之準備程序中,聲請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改列為證人以進行交互詰問,是被告二人仍有相互勾串之虞,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就被告乙○○自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甲○○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甲○○無逃亡之虞,亦無串供或湮滅證據之虞,再行禁見恐有違比例原則,且檢察官係以被害人丙○○所述關於駕駛MARCH車輛之人有查證必要為由,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聲請延長羈押獲准,惟其後之偵查程序對此並未調查即逕將本案提起公訴,自不能將檢察官怠於調查之不利益加諸於被告,為此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惟查:本案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訴送審,經本院於同日依法訊問被告二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簽發押票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二人既互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又涉嫌共同殺人未遂罪嫌,是共犯之間自有相互勾串之虞。辯護人主張被告甲○○無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云云,均與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無涉。辯護人雖另指檢察官對於上揭駕駛人怠於調查即逕行起訴,對於被告不公云云,然本院係以被告二人供述相歧、有相互勾串之虞為由裁定禁止接見、通信,辯護人上揭所指顯有誤會。況被告二人所涉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甲○○之涉案程度,採取對被告甲○○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實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綜上所述,被告甲○○及辯護人上揭所述均無理由,其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