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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74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渠所簽發之以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為付款人,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帳號14270號,票號GY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1張、350萬元2張,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及同年月九日之支票共三張,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間,因向丙○○買受房地而作為支付價金之用,竟因屆時不依約給付價金,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將上開票據,以遺失為由而申報掛失止付,並經票據交換所函轉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不特定人侵占上開支票之犯行。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受讓系爭支票之持票人丙○○,在臺南成功郵局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為票據交換所發現,而報警查獲上開甲○○所為上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行。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就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並未加以爭執,自應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申報遺失支票四十九張,而告訴人丙○○所提示遭退票之三張支票(以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為付款人,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帳號14270號,票號GY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600萬元二張、350萬元二張,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及同年月九日)確是伊所遺失之四十九張支票中之三張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誣告犯行,辯稱:係因伊公司之會計邱秀芳告知所掌管之支票遺失,方才申報遺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確曾透過告訴人丙○○之同居人乙○○之關係,向告訴人丙○○購買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街六十巷十一號房地,雙方約定價金為一千三百萬元,且告訴人所委任之乙○○,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在被告位於臺南市○○路之公司處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於同日並開立面額各為五百萬元支票二紙(付款銀行:南企關廟分行,發票人: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93年10月18日,票號:CH0000000、0000000)及面額三百萬元1張(付款銀行及發票人均與上同,票號:CH000 0000)與案外人乙○○轉交告訴人,而告訴人丙○○業已於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將上開房地過戶予被告,被告所開立予告訴人丙○○用以支付買賣房地價金之支票則迄今尚未兌現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委任及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登記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至臺南成功郵局提示上開三紙支票,而該支票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與案外人乙○○共同到被告甲○○公司找被告,被告帶我們到亞伯飯店,在飯店停車場被告將那三張支票交給乙○○,當時伊也在現場,而再由乙○○持來和伊換取先前從甲○○處取得之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後來被告對這三張支票申報遺失,是因為要逃避積欠伊之買屋價款,當時因被告不敢在公司換票,所以才另外開車約出來,伊知道當日被告開TOYOTA的車,車號是II-3360,穿水藍色休閒上衣、藍色牛仔褲,而且不敢在乙○○車上換票,因為怕乙○○車上有錄音,所以要我們去被告之車上換票,而我們是在亞伯飯店停車場之被告甲○○車內換的,最後乙○○將新換來的支票交給伊後,伊再將舊的一千三百萬元支票給乙○○,讓乙○○拿回被告甲○○公司門口給甲○○等語 (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觀諸證人丙○○對被告甲○○如何交付本件系爭之三張支票予案外人乙○○,而乙○○再轉交予丙○○等情,證述甚詳,且被告甲○○之前確以一千三百萬元之價款,向證人丙○○購買房地等情,而該購屋價款與本件三張支票合計之金額相符合,而該購屋價款亦尚未給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相互參核,足認證人丙○○所證述之換票情節足堪採信。

㈢另參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所申報遺失之支票係一整本 (共四十九張),此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而當時所遺失之支票既為一整本共四十九張 (票號GY0000000至0000000號),顯示票號GY0000000號支票 (即整本支票中之第一張)已開立使用,惟被告卻在同年十二月六日,又再向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申報作廢上開票號GY0000000號支票,此有該社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南六信字第一四四一號函乙紙在卷可證 (見94年度偵字第7015號卷第158、159頁),顯示被告上開遺失支票之說,顯有可疑之處。又被告供稱其在申報遺失支票時亦同時遺失其個人之便章,而所遺失之便章係在公司內會計小姐用以領取文件書信之用,與其用以開立支票之印鑑章不同云云。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實,按諸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供承上開三張支票上所蓋用之印章僅係公司內部收發信件之印章,惟被告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向臺南地政事務所所申請將其向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購買之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登記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用之章,二者應係同一顆印章無訛,此有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乙份在卷可按 (見93年度發查字第2988號卷第24至29頁),而本件告訴人丙○○所持上開三張支票上發票人甲○○之印文,兩相比對,與之相同,足以認定上開被告所供「已遺失之印章」,確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所持續使用中,該印章亦曾為被告使用在房地之重要交易上,及簽發重要之財務票據,絕非單純用以公司內部領取信件之用,且參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買賣房地價金共一千三百萬元,此與告訴人所持有之支票總面額又相符合,而上開房地價金一千三百萬元又迄未付,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無論簽名、蓋章甚至畫押無不可,並非一定要蓋用發票人之印鑑章,是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三張支票上所蓋用之印章既與被告留存公司,甚且係用以辦理本件與告訴人買賣房地所用過戶登記之印章相同,而本件被告迄未舉證系爭印章被告被盜蓋之事實,更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三張支票,確為被告交付告訴人用以支付買賣房地之價款,被告並未遺失上開三張支票,其所為掛失止付申報遺失之行為,確係為未指定犯行而誣告他人犯行無訛。

㈣此外,復有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此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故意為申報遺失之支票金額甚鉅,犯罪仍卸責否認之態度,而本件誣告罪之法定刑雖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且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惟本院參酌上開情狀且被告尚有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等情,爰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四、退併辦部分:本件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而提起公訴,而就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認屬犯罪嫌疑不足,且與誣告部分有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有94年度偵字第7015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嗣就被告所涉詐欺犯嫌再經同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後,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移送本院併辦前來。惟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被告犯行與證據部分,均與本件起訴書所認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完全相同,而經本院當庭詢問公訴人此部分之意見,亦認「檢察官該併辦內容,與原起訴書內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相同,亦即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請法院依法處理」。本院觀諸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事實及證據確與檢察官所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完全相同,足認就併辦部分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被告確涉有詐欺犯嫌之新事證,爰就此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7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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