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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欣怡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壹年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剪刀各壹把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剪刀各壹把均沒收。

丁○○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剪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丁○○均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共同連續加重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二人均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獨自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之夜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剪刀一把,以剪刀破壞鑲於鐵捲門內之鑰匙孔後,無故侵入坐落臺南縣新化鎮○○街十六號之黃新龍住處內,竊取黃新龍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招財貓型存錢筒一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六千元之硬幣】,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在現場勘察採得指紋三枚,經送驗比對其中二枚核與丙○○相符,始查獲上情。

㈡丙○○另行起意,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凌晨五時之夜間,推由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把,並持螺絲起子毀壞鑲在鐵捲門之門鎖後,無故侵入坐落臺南市○○區○○路六段四五九號之乙○○住處內,竊取白金鑽石一枚(價值約五萬元)及現金六千元,丁○○則負責在外把風,得手後,欲離去現場之際,因乙○○聽聞聲響下樓查看,發現竊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被害人黃新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卷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二五八一五號鑑驗書、指紋卡片、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圖、採驗紀錄各一紙、現場照片七幀。

三、犯罪事實㈡,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丙○○、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結證。

㈢被害人乙○○警詢中之證言。

㈣扣案之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把。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九十六年臺南地區日出日沒時間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

四、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應屬安全設備,若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為前開竊盜行為時,乃攜帶剪刀、螺絲起子充作工具使用,而前開剪刀、螺絲起子乃鐵製品,前端具有金屬銳角,且足以毀壞鐵捲門之門鎖,客觀上應屬可供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另被告二人所毀壞之門鎖,乃內鑲於鐵捲門之門鎖,依前開說明,係屬門之一部分至為灼然。是以,核被告二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前後二次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近半年,其中犯罪事實㈡部分乃與被告丁○○共犯之,足徵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又查,被告二人分別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應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於九十一年間,即與案外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六次,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已見前述,被告二人再次共同犯本件,犯罪手法同出一轍,顯然未因前案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亦未因入監服刑而收教化之功,實屬不該,另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以相同手法侵入施宗佑開設之通訊行內竊取行動電話手機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後,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受理中(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判決),竟於本院審理期間,即另行起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絲毫無懼偵審程序及司法制裁,目無法紀,未見悔意,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二人年僅二十餘歲,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好逸惡勞,僅因無錢花用,即竊取他人之動產,無視他人所有權之存在,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是否已返還被害人、共犯參與程度、主從關係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丙○○具體求刑二年六月核屬罪刑相當,而被告丙○○對此求刑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是以,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丙○○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剪刀、螺絲起子各一把,乃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二人共犯本件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欣怡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四九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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