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95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交簡字第348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10月4日18時至19時許,在其高雄市榮民總醫院旁某路邊攤飲用啤酒1500CC許,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5531—XD號自小客車離去,行經國道1號北向330公里(臺南縣仁德鄉路段),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57毫克。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騎車之事實明確,且有酒精檢測單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我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與事實不符,我是遭他人冒名,我從68年起就在台北以開計程車為業,幾乎從沒離開過台北地區,96年10月4日當天,我還是在台北開計程車,並沒有到「臺南縣仁德鄉」,也沒有駕駛過5531-XD自用小客車,我也不知道這部車是誰的,可能是遭人冒用。且我的戶籍也已遷到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0號12樓。且酒測有吊扣駕照,96年10月15日我還有去審驗,如果我的駕照已被吊扣,我怎麼還能去審驗?我的身分證、駕照都是自強路的地址,應該是被偽造、冒用,等語。
五、經查:
㈠97年1月22日本院當庭諭請被告當庭書寫被告之姓名『甲○○』10次。經當庭勘驗結果其罰單上的簽名、酒精檢測單(警卷第3頁)、權利告知書(警卷第4頁)、國道公路警察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調查筆錄(警卷第5、6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逮捕通知書(警卷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簽名,顯然與被告之簽名不同,此有被告當庭所書寫之簽名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上開簽名與被告之簽名完全不同,該受測的人應非被告,簽名自非被告所簽,乃另有其人冒用被告之名所簽。
㈡本院又當庭勘驗96年度偵字第16957號卷附犯罪嫌疑人之彩色照片(偵卷第3頁)。勘驗結果:照片中的人物係頭頂全禿頭,身高170公分,與被告並頭頂並未全禿頭,身高為164公分,兩人顯不相同,長相也全然不同。
㈢另本院將被告之指紋及卷內所謂「甲○○」者之指紋送鑑驗,97年2月19日及97年3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分別回函表示檔案內未發現相同者,本件警卷之所謂「甲○○」者其指紋與被告指紋亦不相同,此有上開鑑驗書二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
㈣警卷所附被告駕駛執照及所駕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該駕照上的相片顯非被告,地址係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巷十七號,審驗日期係89年10月20日,惟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89年5月10日住址,原來的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巷十七號,變更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號十二樓,是該駕駛執照顯非被告所有與持有。
㈤被告否認與該行車執照之車主楊月如認識,查該車主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九0之四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駕駛該車,且與該車楊月如有何種關係。
㈥此外復有被告自行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行字第69776號函、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可參。
六、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多所不實,自亦難遽採,自不得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有爭議且多有不相符之證據,遽認定被告確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