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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1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破壞剪壹支、鐵條拾玖支、安全帶壹條、手套貳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夥同李政勳(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12日凌晨5時40分許,由李政勳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把、鐵條19支之兇器,再由李政勳駕駛車牌號碼LN -1851號自用小客車,載同甲○○前往臺北縣石門鄉山溪村北19之1線0.2公里處,二人以鐵條接續攀爬設於該處之電線桿,再以破壞剪剪斷臺灣電力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22平方公尺之裸硬銅線63公斤、銅玻璃電線1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3,669元)後竊取之,得手後再將贓物搬運至車上。嗣經目擊者趙江丹發現報警,迨巡邏警員前往現場時,甲○○、李政勳正於路旁收取已剪斷之電纜線,李政勳見狀乘隙逃逸,甲○○則在現場同意警方搜索前開自小客車,並在車內查扣李政勳所有之破壞剪1把、鐵條19支、安全帶1條、手套2雙及前開電纜線共163公斤。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土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台電公司之服務員江清枝於偵查中指證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趙江丹於偵查中供證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附卷可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與李政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李政勳所有之破壞剪1把、鐵條19支、安全帶1條、手套2雙。為共犯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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