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捌點伍粒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貳小包(合計煙草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捌點伍粒、大麻貳小包(合計煙草重零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補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認罪。」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MDMA與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MDMA、持有大麻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勒戒,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前已述及,如今又觸犯反復多次施用安非他命、MDMA犯行,顯然並非一般施用毒品行為,而係對施用毒品具有高度之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二級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毒品海洛因MDMA八點五粒及大麻二小包(合計煙草重零點五公克)三一公克、零點三公克、零點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前開毒品包裝袋二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犯罪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所為之上揭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