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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於緩起訴期間內,竟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以電話告知帳號之方式出借予一年籍不詳自稱林偉松之男子,並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給自稱林偉松之男子,且留下尾數金額作為報酬。嗣詐欺集團在收受前開帳號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電話向陳仙謊稱出售六合彩明牌,致陳仙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三五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將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匯入甲○○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陳仙嗣後發現受騙,隨即向警方報案。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申辦上開帳戶使用,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以電話告知帳號之方式出借予一年籍不詳自稱林偉松之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共同詐欺犯行,辯稱:該名自稱林偉松之男子告訴伊他們是賣六合彩明牌,客人中獎會匯錢進來,不知會作不法使用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此外復有陳仙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證陳仙係因詐騙集團之人之共同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一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其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殆無疑義。從而,被告既以電話告知帳號方式,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使用,其自身並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再轉匯給自稱林偉松之男子,準此以觀,本案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不同之處,乃在於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係仍在被告實力掌控、支配之下,由在該林偉松之男子對陳仙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後,陳仙在彰化縣伸港鄉○○路三五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將一萬元匯入被告所支配之前開帳戶內,經被告「取得該一萬元之財物」後,再轉匯予林偉松之人,被告所為實質上顯然已係「分擔正犯取財」之行為,而非僅單純地提供他人帳戶後,即無法對該帳戶為支配持有,甚為顯明。

(二)、按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保證金、退稅、核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被告率予出售其帳戶,故其對於購得其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衡情應可知悉該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號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並分擔實行關於「取財」之行為,足見其對於該自稱「林偉松」之男子將其提供帳戶用於詐騙款項犯罪,既有所認識,益證被告與該自稱「林偉松」之男子就本件詐欺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三)、此外,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復無法說明「林偉松」之真實年籍,並自承彼此沒有見過面,是透過地下錢莊提供電話才知道此人,足認被告與「林偉松」並非熟稔之朋友關係,而在不熟悉、不信任之情況下,被告竟均未加以詢問,仍將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作為匯款使用,於取得財物後,再將之轉匯予該人,凡此諸節,不僅顯與常情有違,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提供帳戶號碼予他人使用,且在未交付其帳戶予他人,仍由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取得他人遭詐欺而給付之財物,顯可預見該正犯係為掩飾或隱匿因詐欺行為所得財物之用,且被害人陳仙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匯款至被告甲○○上開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與「林偉松」之男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所辯,既與事實不符,難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共同詐欺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為究竟認為從犯之行為,抑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左列情形而定:一、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皆為從犯,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也。二、上述之「助成」及「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且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亦認區別正犯及從犯之標準如為:(一)、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四)、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自稱「林偉松」之男子使用,作為匯款帳戶而供人詐騙財物,並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給自稱「林偉松」之男子,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已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林偉松」之男子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聲請法條認被告係幫助犯,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法條。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未經扣案,且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王麗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40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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