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搶奪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搶奪罪,應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聲請減刑,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案相關之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查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於96年6月28日同年月15日,分別以96年度訴緝字第33號、第3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3號、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經核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