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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9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及修正後該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91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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