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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淑勤高如宜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志忠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所附之「附表三:被告邱志忠部分」應更正為本裁定所附之「附表三:被告邱志忠部分」。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所附之「附表三:被告邱志忠部分」記載有誤,爰更正為本裁定所附之「附表三:被告邱志忠部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被告邱志忠部分
┌───┬────────────┬───────────────┐
│編號  │ 所犯罪名及刑責         │    事           實           │
├───┼────────────┼───────────────┤
│一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與李信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因予林瑞興                    │
│      │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陸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另門號0九五二二六五四六│                              │
│      │四號、0九一六二九一一六│                              │
│      │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二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與李信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因予林瑞興                    │
│      │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陸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另門號0九五二二六五四六│                              │
│      │四號、0九一六二九一一六│                              │
│      │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與李信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      │期徒刑參年陸月。販賣毒品│他命予林瑞興                  │
│      │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陸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                              │
│      │門號○○○○○○○○○○│                              │
│      │號、○○○○○○○○○○│                              │
│      │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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