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原為現役軍人,於民國95年10月19日不假離營,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通緝,於同年10月30日喪失軍人身分。
二、乙○○前於90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4月20日以90年少調字第6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1日由上開法院以上開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復因戒治執行已滿3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依法報請停止戒治,由前開法院於90年9月11日以上開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於91年6月10日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詎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而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述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喪失軍人身分期間之95年11月28日上午,在位於臺中縣中棲路路邊友人所有車輛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以注射靜脈方式施用。嗣於是日11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與文昌路口為警查獲,經乙○○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進行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MIT)及確認(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及前開醫院於95年11月28日出具之檢測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於96年1月9日以桂平字第0960000241號函所附核定被告通緝停役令、陸軍第十軍團核定因案停役人員名冊等資料附卷足憑。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於90年4月20日以90年度少調字第6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5月11日以前開案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戒治3月後,成效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同年9月11日以前開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滿,於91年6月10日為不付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