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乙○○
- 即被告
本案
聲請人即 李宗貴律師
選任辯論人 傅美櫻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共同被告丙○○及甲○○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4日及97年1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皆陳稱渠等係合資或幫人購買毒品,聲請人(即被告乙○○)並未參與,且遍查卷內通信監察譯文之記載,亦無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故聲請人應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
㈡羈押目的在確保刑事程序之追訴、審判與執行,如無礙於刑事之追訴及審判,即無羈押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經判決後(95年度訴字第1535號)即坦然接受,未再上訴,且主動到案入監執行。足認,縱不羈押聲請人,本案之追訴、審判亦得以順利進行,本案實無繼續羈押聲請人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據共同被告甲○○與證人丁○○等證述在卷,前經訊問被告後已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6年12月13日裁定自96年12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上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非能因具保而消滅,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