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證據,補充「證人莊惠瑜以及愛仁醫院醫師許銘昌於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將告訴人送醫,並向前往醫院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警員,主動承認肇事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上開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其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莊惠瑜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然念其於愛仁醫院醫師許銘昌到庭針對告訴人所受不完全骨折之傷勢、診治過程及原因等事項為證述後,就全部犯罪事實均予坦承,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