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住臺南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93年4月22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3年6月21日確定,並與上開竊盜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94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單一犯意,先後接續為下列多起竊盜之犯行:
㈠於95年12月19日20時許,攜同其姪子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264號之「伊詩菲亞美顏體雕中心」,適該中心經理庚○○正在工作室為客人從事美容工作,丙○○遂以其友人要化妝為由,持行動電話進入隔壁之諮詢室佯與朋友聯絡,伺機竊取庚○○所有置放在諮詢室櫃子內之咖啡色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161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健保卡四張、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得手後,旋以其友人明早再來化妝為由逃逸。
㈡又攜同其姪子,於同日20時2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東區○○○○街46號之「亞香媞美容中心」店內,向該中心負責人乙○○佯裝其欲購買精油,趁乙○○進入房內拿取物品時,竊取乙○○所有放在大廳沙發上之黑色皮夾一只(內有現金200元、大眾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再攜同其姪子,於同日20時4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二段24巷130號之「御耕園美容中心」,佯裝向該中心負責人丁○○詢問美容及丙級考照事宜,要求丁○○提供美髮用品店之地址,趁丁○○低頭抄錄地址時竊取丁○○所有放置在大廳辦公桌右側椅子上手提包內之紅色皮夾一只(內有現金2,117元、花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金融卡三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駕照二張),得手後,將之藏置在上衣口袋中逃逸。
㈣復攜同其姪子,於同日21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61號「貝葉蓮心素食館」,佯稱其姪子內急欲商借廁所,趁其姪子進入廁所之際,竊取店員戊○○所有放置在開放式櫃檯之手提包,丙○○得手後即進入廁所,並將手提包內之灰色花格子小錢包一只(內有現金1400元、健保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各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取出,手提包則丟置在廁所馬桶水箱內,適一牆之隔之戊○○聽見廁所內出現異音,進入廁所發現其手提包遭丟置在馬桶水箱內,遂高喊在外場工作之店員甲○○將丙○○攔下並報警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乙○○、丁○○、戊○○各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亦與證人即「貝葉蓮心素食館」店員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8至30頁、第32至35頁、第38至40頁),經核物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在上開時、地內先後竊取被害人之皮包、皮夾,侵害同種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數罪,容有未洽。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以及其不思以正當途徑靠自己勞力賺錢,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善良人民對平和生活秩序之期待與保障,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雖於起訴時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求對被告丙○○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然其於前案竊盜犯行執行完畢一年後再犯本案,本次竊盜犯行之情節尚非重大,及其行竊之時間及次數等情以觀,尚難認定其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自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之餘地,本院既認量處前開刑期,已達懲處其竊盜犯行,爰不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