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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身統一編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十字起子、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間,曾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4年3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鐵撬各一支,破壞臺南縣東山鄉東山村東山614號甲○○住處大門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甲○○所有之手提電腦1 部、數位相機1台、80年紀念套幣1套、舊版50元紙鈔張、舊版100元紙鈔20張、手鐶1個、戒指1枚、薄金片重約1錢等物,價值約新台幣85100元,得手後即行逃離,丙○○並將上開用以竊盜之十字起子、鐵撬遺留在現場。嗣經甲○○報案,並經警採擷上開十字起子、鐵撬上之上皮組織送鑑比對結果,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十字起子、鐵撬及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臺南縣警察局95年11月8日南縣警鑑字第0952201291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十字起子、鐵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係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4 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尚稱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其品行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十字起子、鐵撬各壹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321條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9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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