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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2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台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韋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其上開冒名應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簽名及指印)之各該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無非係為逃避追訴之接續動作,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自應包含於一個接續偽造署押犯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殘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事追訴,竟以假冒他人之方式應訊,對被仿冒人權益所生之危害及因此增加本件偵查犯罪機關追訴犯人之困難,致生之程序上勞費,然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韋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被告於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文      件    │偽簽「王韋│偽捺「王韋│備    註 │
│    │       │程」署名 │程」指印 │     │
├───┼───────┼─────┼─────┼─────┤
│1     │臺南市警察局第│1枚    │8枚     │          │
│     │二分局民權派出│     │     │          │
│      │所93年1月5日16│     │          │          │
│      │時30分之調查筆│          │          │          │
│      │錄1份         │          │          │          │
├───┼───────┼─────┼─────┼─────┤
│2     │臺南市警察局第│4枚    │3枚     │          │
│     │二分局民權派出│     │     │          │
│      │所搜索扣押筆錄│     │          │          │
│      │1份           │          │          │          │
├───┼───────┼─────┼─────┼─────┤
│3     │臺南市警察局第│2枚    │2枚     │          │
│     │二分局民權派出│     │     │          │
│      │所扣押書      │     │          │          │
├───┼───────┼─────┼─────┼─────┤
│4     │送驗尿液年籍對│1枚    │2枚     │          │
│      │照表          │          │          │          │
├───┼───────┼─────┼─────┼─────┤
│5     │權利告知書1紙 │1枚    │1枚     │          │
├───┼───────┼─────┼─────┼─────┤
│6     │逮捕通知書2紙 │2枚    │2枚     │          │
├───┼───────┼─────┼─────┼─────┤
│7     │口卡片        │1枚    │1枚     │          │
├───┼───────┼─────┼─────┼─────┤
│11    │指紋卡片1紙   │無     │20枚    │          │
├───┼───────┼─────┼─────┼─────┤
│12    │台南地方法院檢│1枚    │無      │          │
│     │察署93年1月6日│     │     │          │
│      │訊問筆錄1份   │     │          │          │
├───┼───────┼─────┼─────┼─────┤
│13    │台南地方法院93│1枚    │無      │          │
│     │年1月6日訊問筆│     │     │          │
│      │錄1份         │     │          │          │
├───┼───────┼─────┼─────┼─────┤
│14    │台南地方法院送│1枚    │無      │          │
│     │達證書1紙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2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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