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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4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彭喜有盧鳳田李東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3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1533號、95年度偵字第16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二次另行起意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多次違反商標法案件,最後一次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號判刑確定在案,起訴事實所載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再度違反商標法案件,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遽為實體判決,顯有違誤,請依法撤銷改判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市場販賣仿冒香菸(裁判案號: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號),經查獲後復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在上開處所第二次販賣仿冒香菸(裁判案號: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三號),前案查獲後又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改至雲林縣北港鎮南安里牛墟市場第三次販賣仿冒香菸(裁判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港簡字第五六號),經查獲後再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又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市場第四次販賣仿冒香菸(裁判案號:本院九十六年度第三○三號)。上開四次販賣仿冒香菸犯行,業據本院原審及上開判決之法院認為彼此間並無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按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同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出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開多次販賣仿冒香菸犯行,每次相距約為半年,在甲地遭查獲後即轉移陣地另在乙地再犯,又遭多次查獲,其犯罪地點相距甚遠,時間亦非緊接,而查獲後又再度進貨販賣,顯難認為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多次行為,前開多起案件確實尚無所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已就本案與被告所犯前開各案是否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詳予論述斟酌,經原審審核無誤後予以論罪科刑,本院再為審查後亦確實未發見構成裁判上一罪之事由存在,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因而提起上訴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前開規定,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李東柏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