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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7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程克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7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搶奪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搶奪罪,應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聲請減刑,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案相關之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查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於96年6月28日同年月15日,分別以96年度訴緝字第33號、第3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3號、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經核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7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