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0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2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減為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貳、肆、伍、陸、柒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貳、肆、伍、陸、柒所示之刑。又所犯如附表編號肆、伍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參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除編號三外,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另如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及附表編號六、七部分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所示各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各罪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除犯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外,另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八十三年八月間至八十四年九月三日止,即在前揭本院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三號案件判決確定之前;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間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止,已在前揭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故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 ├─────┼─────┼────┼────┼────┼────┼────┼────┤ │罪 名│侵占 │竊盜 │非法販賣│施用毒品│非法吸用│施用毒品│非法吸用│ │ │ │ │化學合成│ │化學合成│ │化學合成│ │ │ │ │麻醉藥品│ │麻醉藥品│ │麻醉藥品│ ├─────┼─────┼────┼────┼────┼────┼────┼────┤ │宣 告 刑│罰金銀元30│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00元 │5月 │5年6月 │3年2月 │6月 │4年 │10月 │ ├─────┼─────┼────┼────┼────┼────┼────┼────┤ │犯罪日期 │91年11月6 │91年11月│85年5月1│85年5月1│85年5月1│83年8月 │83年9月 │ │ │日 │7日、同 │3日至85 │6日或之 │日至85年│間至84年│間至84年│ │ │ │年月13日│年5月間 │前1、2日│5月16日 │9月3日 │10月17日│ ├──┬──┼─────┼────┼────┼────┼────┼────┼────┤ │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臺灣臺南│臺灣臺南│臺灣臺南│臺灣臺南│臺灣屏東│臺灣屏東│ │機關│ │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年│ │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度及├──┼─────┼────┼────┼────┼────┼────┼────┤ │案號│案號│92年度偵字│91年度偵│85年度少│85年度少│85年度少│83年度偵│83年度偵│ │ │ │第2138號 │字第1204│連偵字第│連偵字第│連偵字第│字第1796│字第1796│ │ │ │ │6號 │95號 │95號 │95號 │8號 │8號 │ ├──┼──┼─────┼────┼────┼────┼────┼────┼────┤ │最 │法院│臺灣臺南地│臺灣臺南│臺灣高等│臺灣臺南│臺灣臺南│臺灣高等│臺灣高等│ │ │ │方法院 │地方法院│法院臺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法院高雄│法院高雄│ │後 │ │ │ │分院 │ │ │分院 │分院 │ │ ├──┼─────┼────┼────┼────┼────┼────┼────┤ │事 │案號│92年度南簡│91年度易│86年度上│85年度訴│85年度訴│84年度上│84年度上│ │ │ │字第253號 │字第1690│訴字第15│字第853 │字第853 │訴字第13│訴字第13│ │實 │ │ │號 │號 │號 │號 │89號 │89號 │ │ ├──┼─────┼────┼────┼────┼────┼────┼────┤ │審 │判決│92年3月5日│92年1月2│86年9月3│85年10月│85年10月│85年4月3│85年4月3│ │ │日期│ │1日 │日 │11日 │11日 │0日 │0日 │ ├──┼──┼─────┼────┼────┼────┼────┼────┼────┤ │ │法院│臺灣臺南地│臺灣臺南│臺灣高等│臺灣臺南│臺灣臺南│臺灣高等│臺灣高等│ │確 │ │方法院 │地方法院│法院臺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法院高雄│法院高雄│ │ │ │ │ │分院 │ │ │分院 │分院 │ │定 ├──┼─────┼────┼────┼────┼────┼────┼────┤ │ │案號│92年度南簡│95年度訴│86年度上│85年度訴│85年度訴│84年度上│84年度上│ │判 │ │字第253號 │緝字第8 │訴字第1 │字第853 │字第853 │訴字第13│訴字第13│ │ │ │ │9號 │5號 │號 │號 │89號 │89號 │ │決 ├──┼─────┼────┼────┼────┼────┼────┼────┤ │ │確定│92年6月16 │92年2月 │86年10月│86年1月 │86年1月 │85年4月3│85年4月3│ │ │日期│日 │21日 │6日 │17日 │17日 │0日 │0日 │ ├──┴──┼─────┼────┼────┼────┼────┼────┼────┤ │合於96年罪│符合 │符合 │不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 │犯減刑條例│ │ │ │ │ │ │ │ ├─────┼─────┼────┼────┼────┼────┼────┼────┤ │減刑後徒刑│罰金銀元15│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或罰金金額│00元 │2月又15 │ │1年7月 │3月 │2年 │5月 │ │ │ │日 │ │ │ │ │ │ ├─────┼─────┼────┼────┼────┼────┼────┼────┤ │備 註│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