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參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
壹、貳、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肆所示之罪,減為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伍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分別予以減刑如附表所示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與同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故僅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