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21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並於92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新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3年1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復95年10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台南市○○區○○路6段120巷8弄12號,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5年10月21 日12時,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自首前開犯行,並接受審判。㈡甲○○又於96年5月7日下午5、6時許,在台南縣安定鄉其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以玻璃球燒烤方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6年5 月8日23時,在台南縣安定鄉安定村堤防旁,因警方見其可疑而趨前盤查,經其同意採尿而查獲。
二、本件除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證據引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南簡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新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3年1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前開一之㈠之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