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另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竊盜、詐欺、過失傷害等罪,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5年間,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謹慎言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竟於96年8月23日晚間8時許,在乙○○位於臺南縣歸仁鄉○○村○○街○段80號之住處內,受友人朱正偉所託(朱正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字6874號偵辦中),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此部分業經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寄藏於其上開住處浴室後方櫃子內。嗣經乙○○與朱正偉聯繫,朱正偉欲取回上開寄放之槍枝,乙○○即於96年8月26日持上述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及子彈1顆)等物返還朱正偉,而於是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南縣歸仁鄉○○街○段136號文化國小走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述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可資佐證,此外,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6幀等資料均在卷可憑。又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支,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驗結果,認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96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960139311號所附槍彈鑑定書(含照片)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被告未經許可而寄藏,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寄藏乃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雖亦屬持有,然此持有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持有罪(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經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寄藏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安寧秩序危害非輕,然其寄藏槍枝之數量僅有1支,時間僅約數日,且未持以犯罪,並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子彈1顆,經送鑑定後因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載述甚明,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侯明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