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拾玖包(含袋共重伍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拾玖包(含袋共重伍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完畢。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妨害家庭及轉讓毒品,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四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猶未戒除毒癮,復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止,在臺南市○○路○段五十一巷五十三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二十時許起,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時許止,在上開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㈠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南市○○○○段三十四號攔檢盤查後查獲,且經員警採取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於㈡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員警前往臺南市○○路○段五十一巷五十三號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同意員警採取尿液送驗後,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於㈢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取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於㈣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得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另於㈤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為警在臺南市○○街四十巷十二號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共十九包(含袋共重五.五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且經員警採取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自白。
㈡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四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紀錄表一紙、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九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確認報告三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㈢扣案安非他命共十九包(含袋共重五.五公克)、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一紙。
㈣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完畢,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由被告為警查獲多次,仍一再施用,及其供稱係以每日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足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係因毒品成癮性所致,其行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揆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九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均涵蓋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後,自均認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不生新舊法之比較之問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妨害家庭及轉讓毒品,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四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惟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且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為警查獲多次,猶一再施用毒品,且同時施用二種毒品,足認毒癮甚深,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戒除毒癮惡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扣案安非他命共十九包(含袋共重五.五公克),因毒品與包裝未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