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志忠
- 選任辯護人
- 黃昭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所附之「附表三:被告邱志忠部分」應更正為本裁定所附之「附表三:被告邱志忠部分」。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所附之「附表三:被告邱志忠部分」記載有誤,爰更正為本裁定所附之「附表三:被告邱志忠部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被告邱志忠部分 ┌───┬────────────┬───────────────┐ │編號 │ 所犯罪名及刑責 │ 事 實 │ ├───┼────────────┼───────────────┤ │一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與李信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因予林瑞興 │ │ │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陸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另門號0九五二二六五四六│ │ │ │四號、0九一六二九一一六│ │ │ │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二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與李信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因予林瑞興 │ │ │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陸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另門號0九五二二六五四六│ │ │ │四號、0九一六二九一一六│ │ │ │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與李信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 │期徒刑參年陸月。販賣毒品│他命予林瑞興 │ │ │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陸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 │ │ │門號○○○○○○○○○○│ │ │ │號、○○○○○○○○○○│ │ │ │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