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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9、885、1143、1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各零點零肆公克、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陸支、殘渣袋壹個、美娜水壹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各零點零肆公克、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殘渣袋壹個、美娜水壹瓶、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出所,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八時許止,以約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臺南市○○路○段一九六號九樓之三住處,或臺南市某加油站等地點,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臺南市○○路○段二七五巷五十二號租屋處,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㈠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為警在臺市○○路○段一九六號九樓之三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員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㈡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十五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路四十一巷九弄六號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美娜水一瓶。且經員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路○段二七五巷五十二號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個。且經員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㈣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路○段二七五巷五十二號執行拘提時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且經員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自白。

㈡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四紙、長榮大學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確認報告一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扣案毒品二包、注射針筒六支、殘渣袋一個、美娜水一瓶、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4041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紙。

㈣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出所,五年內,又再次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由被告為警查獲多次,仍一再施用毒品,及其供稱係以約三日一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足認被告施用毒品已成癮,其先後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揆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此種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複次行為,評價上應分別認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各該施用相同毒品之行為,應分論併罰,應有未洽。

三、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數日後即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且被告為警查獲多次,猶一再施用毒品,並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顯見被告毒癮甚深,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各0.0四公克、0.0八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六支、殘渣袋一個、美娜水一瓶、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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