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其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揭刑事判決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犯意,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在臺南縣麻豆鎮○○里○○路六三之五號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麻豆鎮○○路口因甲○○行跡可疑,對其盤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暨尿液送驗對照表一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七至八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歷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釋放,以及被依法追訴處罰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因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倘上開保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十三條所明定,足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本即預定其因成癮而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自承其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此段期間,因至親去世,心情不好,平均約
二、三天就要施用一次海洛因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等情,且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九十年間起即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復於本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查獲,顯見被告於無法控制自己情緒之情形下,確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慣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被追訴處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